《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解读
一、《民法典》第563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使用两款对法定解除予以规范,涉及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五种法定事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预期违约的情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在原《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增加关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情形。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事由时,立法者赋予了法定解除权双重功能,一方面其作为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随意击穿“合同严守”原则,意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其为当事人提供法定的救济方式。
二、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二)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是受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法定期限,比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是解除权与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不同之处,对于撤销权,当事人不能约定行使期限,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有两条处理规则:其一,在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即告消灭;其二,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1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也即消灭。
(三)法定解除权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
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属形成权,其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并非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是否行使解除权,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决定,包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及第580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请,在当事人均无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通常不能主动裁决合同解除进而代替当事人处分合同权利。
(四)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过错为要件
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民法典》第563条并未将过错作为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即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比如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当事人均无过错。司法实践中,结合因果关系,将债务人过错程度作为影响损失赔偿的依据,而并非是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对此,德国新债法改革中的合同解除制度中也秉持这一原则,在合同的解除条件与请求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之间存在一个重要的不同:合同解除并不以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言,《德国民法典》放弃了一贯坚持的过错原则,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以及主要的国际合同立法发展一致。
(五)成立但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在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转让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批准是合同法定的生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九民会纪要》第38条规定,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对于其他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对方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